周进利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权证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再审申请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则不予采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产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法院则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进利。
委托代理人:陈国。
委托代理人:杨高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芹,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黎永忠,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声榆。
原审第三人:何声武。
再审申请人周进利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声榆、何声武颁发土地房屋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进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周进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现用地的东西长度比取得河西国用(1993)字第0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1110号《土地证》)时的东西长度减少2.6米系何声榆、何声武侵占是错误的。何书荣(已故,系何声榆、何声武之父)自叶连森处交换得来的宅基地面积为93.6平方米,有1973年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存根)》及海南中级人民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为据,而三亚市人民政府为何声榆、何声武颁发的三土房(2013)字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面积为139.5平方米,多出的面积系因侵占周进利持有的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东西长2.6米土地。二、周进利就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与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是否重叠向二审法院申请测绘鉴定,因现场测绘结论对三亚市人民政府不利,其要求海南利保测绘有限公司退案,二审法院不履行职责,未委托其他部门测绘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为何声榆、何声武发证行为违法、改判撤销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
三亚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声榆、何声武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根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何声榆、何声武的父亲何书荣于1977年通过与叶连森交换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上建了一间铺面屋,长19.28米,宽4.58米,宽尚存2.63米,即何书荣当年用地的宽度(东西长)为7.21米,用地面积约为139平方米(19.28米×7.21米);并且,1993年周进利申请对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进行权属登记时,何书荣在周进利用地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双方在当时并无土地权属争议,何书荣用地的宽度(东西长)自1977年至今几乎未发生变化。何书荣19.28米长的用地中有6.28米系占用了农机供应公司的土地,但农机供应公司到现场指界并签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与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范围重叠。周进利用地长度比1993年取得第01110号《土地证》时长度减少2.6米应为道路扩建时占用其用地范围内东侧部分空地所致。二、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三亚市人民政府在按照规定完成地籍调查、现场勘测、指界、绘制宗地图、公告、权属审核确认、登记审批等程序后,才给何声榆、何声武颁发了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因在地籍调查指界时周进利已不在该房屋居住,多次联系不上,故采取公告送达指界通知书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按缺席指界处理,颁证前亦按规定发布了土地初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三、周进利主张测绘不成是因政府干预和法院不履行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周进利代理人与何声榆、何声武就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导致测绘机构无法进行测绘。在双方对测绘对象具体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测绘机构也不可能有结果。综上,请求驳回周进利的再审申请。
何声榆、何声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进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侵占了第01110号《土地证》东西长2.6米的范围。根据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三土环资调(2014)2号《关于周进利用地情况的复函》,周进利用地北至、西至、南至界址均未发生变化,减少的2.6米为道路扩建时占用其用地范围内东侧部分空地,并非周进利所称系被何声榆、何声武占用或双方持有的土地证项下面积重叠所致。二、周进利以与一、二审相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周进利主张测绘不成是因为政府干预和法院不履行职责所致系虚假陈述,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周进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河西区群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三亚市河西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三亚市公证处所作(2013)三证内字第6660号《公证书》等材料,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现场勘测、指界、绘制宗地图、公告等程序,并对涉案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何声榆、何声武颁发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具有事实根据。虽然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周进利公告送达《指界通知书》后,在周进利缺席指界的情况下,未公告指界结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周进利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进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周进利所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01110号《土地证》东西长减少2.6米系何声榆、何声武侵占所致的问题。海南中级人民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宅基地系1973年原崖县三亚城建设委员会划分给叶连森使用,面积93.6平方米。1977年叶连森与何书荣交换宅基地使用后,何书荣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一间铺面屋,长19.28米(其中长度占了农机供应公司6.28米),宽4.58米,尚存2.63米宽的土地未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证登面积多于原宅基地面积,系因何书荣所建造铺面房的长度占用了农机供应公司的6.28米土地长度,但农机供应公司对何书荣占用其土地事宜从未提出异议,在地籍调查时亦到现场指界并签名。周进利未能举证证明其现用地比1993年取得第01110号《土地证》东西长减少2.6米系何声榆、何声武侵占所致,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周进利减少的2.6米土地长度为道路扩建时占用其东侧空地所致的事实。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进利所称三亚市人民政府要求海南利保测绘有限公司退案,二审法院未委托其他部门测绘鉴定、不履行职责的问题。因周进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亚市人民政府存在“要求海南利保测绘有限公司退案”的行为,对周进利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无法测绘系因各方当事人对第01110号《土地证》的具体范围有争议,另行委托其他部门亦无法进行测绘,故周进利关于二审法院不履行职责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周进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进利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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