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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了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行政机关没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注销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爱琴,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奎,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颖,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仇航州,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爱琴因被申请人山西华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诉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爱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华曦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华曦公司负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注销,与华曦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曦公司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运城市政府的公告未承诺华曦公司享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未经征收,华曦公司无权请求注销。3.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合作开发意向书》中注明再审申请人在拆除原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后与华曦公司共建华曦广场项目,且运城市政府在公告后将争议土地列入待整合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4.华曦公司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未经全部征收补偿程序,华曦公司无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从设计到施工、从出资到结算、从规划勘测到国土部门多次答复,再审申请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高25层,面积达一万余平方米的楼房。该楼房表面上虽然与被申请人所建的华曦广场连为一体,但实则四至界限清楚,各自独立、产权明晰。(三)再审申请人房屋未经依法征收,现争议土地上高楼为再审申请人出资所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违法无效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性质相同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与《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相反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五)华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六)本案为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华曦公司答辩称,运城市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注销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和废止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的案涉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部分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审查只能针对原审法院即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系《行政诉讼法》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享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自己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诉求无关。申请人自土地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消灭,应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运城市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申请人应当配合国家机关的工作,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合作开发意向书》系运城市政府授权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及旧城区土地征收改造工作以及相关优惠性政策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运城市人民北路拓宽改造项目部、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与本案无关。

运城市政府答辩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核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报告,该项目被列为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华曦公司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办者之一。之后,该公司在运城市住建局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建起了华曦广场。华曦公司起诉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判决。目前,已依照判决决定,依法作出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曦公司一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在案证据看,运城市政府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运城市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运城市政府没有对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华曦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爱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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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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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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