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该房系其唯一住房,其户籍所在地亦在该房,而行政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由房屋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涉案房屋损失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先,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哲,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志先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志先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陈志先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新民市政府对于陈志先的案涉房屋应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并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陈志先于1998年从原新民市建设局购买。陈志先主张其已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10多年,该房系其唯一住房,其户籍所在地亦在该房,而新民市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陈志先的上述主张,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由房屋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况,参照《新师附小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损失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对陈志先安置50平方米房屋、赔偿租房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经营损失等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陈志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志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志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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