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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案范围

1、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刚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20

【裁判观点】(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一般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针对原告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或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如无需实体审查即能得出被告明显不具有诉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无须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以保障各方权益,减轻司法成本,引导诉讼权利正确行使。

2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石某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43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但上级人民政府该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3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邵某华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129

【裁判观点】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亦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和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直接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及追责,既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也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不论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如何,都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行为,不论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做出相应决定,当事人对相关决定是否接受,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监督范畴,也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蔡某凤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及强拆行为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90

【裁判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该文件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法院生效裁定的主要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主张超出行政裁定执行范围造成财产损失的除外。

5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11

【裁判观点】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否依法需要通过其他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其效力。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常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6、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依职权外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属于行政复议受理 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某忠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87

【裁判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但与以直接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申诉或控告可以成为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的线索,不直接和必然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

7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作出的请示、批复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宏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5

【裁判观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请示、批复等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会直接设定和影响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起诉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其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8行政机构撤并、内部人员分流、人事档案交接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工作的范围—王某生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44

【裁判观点】(1)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部门。《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将本机关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向有关机关移交。因此,在机构撤并的情况下,因未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导致档案丢失的,当事人可向新的负有接收人事档案义务的机关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公务员法》第十条的规定,包括退休在内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9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唐某鑫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

【裁判观点】根据法发(1992)3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对社会主义改造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10行政相对人针对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职责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翁某华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82

【裁判观点】(1)行政机关所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都必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可能通过司法审查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所有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行政权的复杂性以及行政职责来源的多样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应予司法监督和审查,要结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性质以及相应职责的不同来源予以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申请履行职责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和权利种类。(2)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职责等诉讼,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则必然涉及对信访复核意见合法性的评价、信访复核意见内容的判断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访复核意见等内容的实体审查,此实际上是将 信访事项又重新导入司法诉讼程序,最终可能形成信访和诉讼的恶性循环,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将信访事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1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吉某琪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64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 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当事人不服前述信访答复,起诉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2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沈某华诉江苏省公安厅行政撤销及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409

【裁判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服的,通常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除非该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3、行政机关自主或者依其他机关请求,就其职权范围内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独立意思表示 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仅系对已存在文件的摘录或事实行为的客观描述,未设定行政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除外—黄某星诉江苏省财政厅不予履行复议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

【裁判观点】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人民检察院要求,将企业资产性质界定为国有资产,属于依其自身意志,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产权界定行为,该行为已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14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可以认为属于行政协议—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等招商引资协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99

【裁判观点】(1)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容的多样性,判断一项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不能仅看其名称,也不能仅依据其中的少数或者个别条文来判定,而应结合以上要素和协议的主要内容综合判断。(2)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仅具有法理分工和管辖指引功能。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要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区分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更多应考虑审判的便利性、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以及上下级法院间的一致性,也应考虑何种诉讼更有利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公共利益的维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原则上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根据上述适用法律规 范标准,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的,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 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进行裁判。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 7 项是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裁判职权专属事项,依法即具有溯及 力。

15、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蒋某玉诉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与重庆高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49

【裁判观点】(1)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就争议类型而言,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举的四种行政协议争议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 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如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民事诉讼,既造成了同一性质的协议争议由行政民事分别受理并审理的混乱局面,又增加了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不一致的风险,不利于彻底化解行政协议纠纷;二是如相关行政协议争议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因其行政性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极易造成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不受理的尴尬局面,亦有悖于现代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 保护的主要宗旨;三是将相关行政协议争议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有关行政协议争议游离行政法制轨道,既不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相关行政争议,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当考虑的因素。确定行政诉讼被告时,应当考虑以下四个要素:一是在程序上,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且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机关或组织;二是在实体上,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 并作出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且该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机关或者组织;三是在组织上,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亦即行政主体;四是在方便性上,即使不属于行政主体,为便利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授权亦可将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

 

二、原告资格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通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69

【裁判观点】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形成公法领域权利义务关系,其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项目审批行为时,也就无须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无须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个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项目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申请人或者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各方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

17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依法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必要条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与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案号】(2014)行提字第10

【裁判观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可能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有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也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违法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18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通常不直接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环境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环境权受侵犯为由,就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某春等193人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361

【裁判观点】(1)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就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款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虽然可能为后续相应的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等以及后续的实际开工建设创造条件,但相关环境利益保护问题,只能通过环保部 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时予以考量,其并非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要重点审查的权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以环境利益受到侵犯为由,主张其与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9国有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诉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057

【裁判观点】(1)国有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免去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的设置、成立与公民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对行政机关批准、决定设立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

20公立学校的退休教职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公立学校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马某根等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59

【裁判观点】《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等情况对辖区内中小学作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系政府作为举办者依法对公办学校进行的调整和管理。区政府撤销中学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其直接管理的中学这一事业单位法人,并不侵犯该中学退休教职工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中学退休教职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1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已经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存在被侵犯可能性的,可以认为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张某水等诉山东省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59

【裁判观点】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易言之,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一项合法权益、该项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但此种举证应当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而不能要求在申请阶段就必须证明其权利确实已经受到侵犯;在相邻权案件中尤其如此。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与其请求能否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支持,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正如承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判决支持其实体诉讼请求;起诉权与胜诉权虽然有关联,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则应当认可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不具备合法权益或者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即不承认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与原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维护权益的角度来解释和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更应注意司法谦抑,特别是在复议机关已经认可申请人资格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的情况下,除非复议机关认定明显错误,否则不宜另行认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而宜对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以避免程序空转,并及时化解纠纷。

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阮某国、俞某新等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5

【裁判观点】原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同意撤村建居,应当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等法定途径表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2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是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徐某纲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74

【裁判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明确 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其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的了解,才有足够理由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正常文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 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被告资格

24当事人起诉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应当以直接行使该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曾某玲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47

【裁判观点】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地方银监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法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错列银监会为被告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为地方银监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25、被告适格,不仅包括被告应当具体、明确等形式条件,也包括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等实质条件—刘某运诉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907

【裁判观点】(1)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并非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

26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王某南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此后,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生了变化。20153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 动产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为被告。

27、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实施但被告否认的,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说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05

【裁判观点】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实施的,通常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错误或者所涉行政行为系他人实施的,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相应证据又拒绝作出合理说明的,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适格。

28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等前续行政行为的,可以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组织强制拆除机关—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5)行监字第70

【裁判观点】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等前续行政行为而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29、政府法制部门通常不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不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宜以法制部门所在人民政府为被告—叶某来、胡某根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870

【裁判观点】(1)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各级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等,其所有权依据相关组织法规定行 使相关职权,并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应的行为,但发生诉讼后仍应以相应的政府作为名义被告。(2)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浙江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浙江省政府办事机构,其职能定位为浙江省政府负责 同志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所具体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依法均由浙江省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本身不具有独立 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作出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浙江省政府承担。(3)当事人因认为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坚 持以浙江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现行有关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地位的规定,浙江省政府依法是适格被告。

30房屋所有权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无法确定强制拆除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上海马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102

【裁判观点】(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集体 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无征收决定又无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强制拆除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县、市()人民政府承认征收行为且无法举 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明适格被告后告知当事人依法变更。(3)民事主体等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31行政相对人已经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预付款但未取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应行政机关返还该预付款—谢某诉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252

【裁判观点】行政相对人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并缴纳土地出让金预付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 经缴款人同意,将预付款转作其他竞买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未向该行政相对人出让相关土地,这种转用行为致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行政相对人没有法律 依据而利益受损,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述预付款转用和未向行政相对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产生了不当得利的后果,导致行政机关负有返还预付款的义务,缴款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返还预付款的给付义务,无需将预付款的损失转化为国家赔偿,按照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如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相对人权利受损,可以依照国家赔偿程序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

四、起诉期限

32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作为起算时点,而非以知道或 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作为起算时点—崔某武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98

【裁判观点】(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 算,而并非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起开始计算。(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 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信访维权,不构成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原因。

 

33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送达之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来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马某发诉蒙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案号】(2015)行监字第1727

【裁判观点】(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 2000310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确定其起诉是 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直接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当先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来进行判断。(2)一般而言,认定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起诉期限的 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正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零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认定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人民法院仅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构成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3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不宜作为认定起诉期限被耽 误的法定理由—张某远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非法占地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00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为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等确实不能行使起 诉权的情形,而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是公民认为权利被侵害后自己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

35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用中断或者中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 诉期限进行审查—陈某利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645

【裁判观点】(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它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或将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即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并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无须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应当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62

【裁判观点】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应当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以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 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37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张某力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410

【裁判观点】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的,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由于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仍属人民法院在双方举证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范围。

38、起诉人积极行使诉权但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 体情形,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黄某敬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521

【裁判观点】(1)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2)在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正当理由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 当理由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进行。(3)复议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管辖法院调整事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积极行使诉权;当事人经受诉法院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怠于行使诉权,当事人此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属有正当理由。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39对于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等类似决定的,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韩某舟等10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36

【裁判观点】(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处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

40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徐某娥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04

【裁判观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针对层转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非针对公民直接向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公民若对该答复告知不服,可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复查、复核,而其向工作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41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内部批转文件行为,通常不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 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邱某金等4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90

【裁判观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转通知行为,系向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批复的内部文件批转行为,通常不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42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检查、督促履行等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杨某胜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16

【裁判观点】要求省国土资源厅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 层级监督关系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检查、督促履行等监督职责,通常不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4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函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58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44行政复议机关未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不予受理结果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 裁判理由中予以指正而不判决确认违法—范某友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告知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50

【裁判观点】对信访申诉的处理,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未书面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要求但结论正确,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并节约司法、行政成本,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机关该瑕疵,可以在裁判理由 中加以指正但不判决确认违法。

45、行政机关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可以依法视具体 情形作出相应处理—杨某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981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我国实行的是一级行政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申请,为有效规制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节约行政成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出书面驳回决定,并登记保存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

46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但不能向复议机关的上级 机关继续申请复议—吴某让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97

【裁判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向省人民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47行政争议尚处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而复议申请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 裁定驳回起诉—张某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64

【裁判观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争讼事项尚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之内,且复议机关之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因此,原告提出复议机关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48当事人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相应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不宜迳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宜结合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岳某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59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的进行,一般并不构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但当民事诉讼与行政复议性质虽异而实质争议相同时,且该实质争议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解决时,当事人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可能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行政复议机关 不宜迳行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而宜结合案涉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49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能单独起诉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相应也不单独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王某兰诉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赔申340

【裁判观点】(1)无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可以单独起诉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也只能附随于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因此,在原行政行为已经被提起过诉讼且已由人 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行针对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就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重复起诉。(2)《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侵害的是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只是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由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负担,一般也就不存在加重当事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款规定,即使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复议机关因维持原行政行为而成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仍然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 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50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某华诉海安县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行决定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20

【裁判观点】(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原告不能通过仅起诉原行政行为,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一并审查。(2)经过复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只针对原行政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51对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共同被告,当事人不能同时起诉复议行为和原行政行为—张某功诉南通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311

【裁判观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不同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之情形。在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不可以同时起诉两项行为。

52、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某军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55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 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53、以举报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等形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执法检查、督促履职等内部层级监督职责的,通常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锡梦巴黎家具城诉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47

【裁判观点】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不能认为只要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结论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般应当直接针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权利救济的请求。当事人以举报下级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等形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 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坚持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可按照信访渠道处理。投诉举报人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按照信访渠道处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开庭即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54行政复议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释明并补正材料后,仍不能明确被申请人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毛某华、上海沉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41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55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既不能明确赔偿项目的构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具体损害后果和赔偿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张某尧、吴某先诉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979

【裁判观点】申请人应对其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了赔偿请求和数额,但既不能明确赔偿数额的具体构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害后果和相应损失范围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六、审理与裁判

56、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6

【裁判观点】(1)通常情况下,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 同作用的结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相关行政机关涉及采矿的行政许可,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采矿许可证暂时未得到延续,并非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影响原采矿权人基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等而形成的权利,更不应以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而否定其与在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2)行政许可一般具有时限性和可延续性,行政机关对是否许可也具有一定裁量性,行政 机关作出首次许可、许可延续以及撤销许可时,裁量幅度应当有所不同。首次许可时,许可机关可以依法裁量不予许可;但是否延续许可的裁量和判断,则应受首次许可的约束,兼顾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即使首次许可存在瑕疵或者违法,许可机关仍应审慎行使不予延续职权。同理,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许可机关裁量权进行审查时,亦应秉持谦抑原则,尊重许可机关对自身裁量权的限缩,除非这种限缩性裁量明显不合理或者违背了立法目的,亦或构成滥用裁量权。(3)由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分布于地表上下,不同种类矿藏可能在不同深度的垂直空间分层分布,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重叠也就难以完全避免。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设立垂直投影重叠的采矿权的情形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因历史原因已经设立的部分重叠的 采矿权,则应在不影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且更有利于不同种类矿产资源全面节约利用的前提下,综合衡量矿产资源形成状态和地质条件,尊重不同矿业权人的不同开采意向、开采能 力与开采工艺以及矿藏的开发规律等因素,区别进行处理。(4)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5)复议机关应当审慎选择适用复议决定的种类,权衡撤销对法秩序的维护与撤销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诸相关因素;认为撤销存在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因 撤销许可而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给予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如此,方能构成一个合法的撤销决定。在对案涉采矿权重叠问题有多种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存在多种 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选择作出撤销决定,更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5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作出环境评价许可,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维护环境权益—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环保厅等环境评价许可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95

【裁判观点】(1)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属于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建设项目,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充分保障公众参与,尽可能减轻项目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应遵循法律途迳行使公众参与权,依照法律 规定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评价许可过程中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查权限,主要在于审查项目选址是否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项目选址只有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对项目选址的规划 许可审查,属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并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权限。(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相应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性材料。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批前,采取多种方式公示环境影响评价,并积极组织召开环境影响评价听证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公示公告相关审批意见的,属于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对建设项目环境敏感保护目标范围以外的且处于停产状态的其他建设单位,尚不足以 构成与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书面通知该单位参与听证,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58、起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所诉事项依法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起诉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王某武、杨某敏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土地行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10

【裁判观点】起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所诉事项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此类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依法释明,要求起诉人依法变更起诉状后,起诉人坚持合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 定驳回起诉。

59乡镇企业资产不属于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而属于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杨某某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87

【裁判观点】(1)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未参保集体企业退 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属于遗留问题;对乡镇所办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应当与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紧密结合。再审申请人诉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应当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以及当地相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2)原《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 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原乡镇企业的企业资产并不属于原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而是属于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60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赵洪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履行职责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48

【裁判观点】(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有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和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等职责。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家工商总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援引的规范性文件。(2)国家工商总局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后,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有关规定,对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分别转交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转办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 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

61当事人在后续行政程序中对前续的行政行为明示认可的,视为抛弃该相关诉权—张某为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385

【裁判观点】(1)限期搬迁决定作出后,被拆迁人又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通 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表达了对于前置限期搬迁决定的认可,即使存在权利保护必要,也属于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2)诉权虽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也可以经自由处分后自愿抛弃。抛弃诉权既可以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或者向对方当事人表示,也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在自愿抛弃诉权后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62成立201551日之前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合同一方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解决合同争议、另一方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大益置业建筑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行政协议及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208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约定仲裁条款并经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仲裁庭也已就双方争议 作出处理的,合同另一方再就相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受生效仲裁裁决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63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准则,对于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案件中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某柱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47

【裁判观点】(1)行政诉讼法对延期审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民事诉讼中延期审理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判决有可能减损第三人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2018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中,程序性 规定可以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64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成立,是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前提—宋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677

【裁判观点】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并请求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前提是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成立。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65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安置的,应给予房屋补偿安置;对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一并补偿—向某松诉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与九龙拆迁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595

【裁判观点】(1)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 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2)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 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 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 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3)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 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行政协议订立后,只有出于实现 31 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由于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并对由此造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 法权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4)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而承担的行政补偿责任的范围。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 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的,应给子房屋安置补偿;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补偿。(5)相对方的行政补偿请求权。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 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补偿职责。

6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请求权以及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梁某斌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1

【裁判观点】(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2)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 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67上诉人在庭审中拒绝服从法庭安排和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的,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滕某琴诉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45

【裁判观点】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的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的诉求。上诉人在法庭庭审中无视法院释明,拒绝服从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68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卢某标、谢某军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51

【裁判观点】(1)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并 知晓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属于“经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行政机关事后要求延期开庭的,并不能否认其未到庭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机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 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

69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王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999

【裁判观点】(1)二审法院视情况可以不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 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2)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追加为第三人的资格。

70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作为评价标准—陈某晓、张某斌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1

【裁判观点】(1)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抑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2)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 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71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15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下述案件中虽然县工商局撤销公司2008 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 2013 年,但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县工商局作出变更 登记是在 2008 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 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县工商局应 当引用 2013 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72前诉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裁判对该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依法具有既判力—王某学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44

【裁判观点】(1)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 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34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2)对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 断也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

73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 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案号】(2015)行提字第13

【裁判观点】(1)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2)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 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3)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 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4)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 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目的。(5)《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 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 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6)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74对于有关公司是否存在通过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 项逃避中国税收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公司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儿童投资主基金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67

【裁判观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对于有关公司是否存在通过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借此逃避中国税收的问题,事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事关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处理类似问题的基本规则和标准,事关中国政府涉外经贸 管理声誉和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公司的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 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75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进行—于某理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188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仅系要求审批机关协助办理相应事项,并非要求审批机 关批准股权变更申请。审批机关是否批准该股权变更申请,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产业政策审查决定。

76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某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59

【裁判观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为基本的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 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 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 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公务员 法》、《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7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可以在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后,视情形按无主房屋作出处理—杨某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77

【裁判观点】行政机关将其在违建区域内数次发出的一般性通告作为具体的行政执法依据,在形式上 存在一定问题。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能够查明违建者的违法建筑的,宜逐户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则可以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并按无主房屋作 出处理;强制拆除前宜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权利。

78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权利—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44

【裁判观点】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程序权利,充分听取其意见,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程序,迳行撤销土地出让批复,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79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更登记一般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福建省绿水青山林业有限公司诉建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484

【裁判观点】林权变更登记依法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 料且须由当事人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一方单独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不符合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

80行政机关撤销历史错误颁证,应符合比例原则并遵循正当程序—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号】(2014)行提字第21

【裁判观点】行政机关针对多年以前的错误颁证行为,在决定注销该证时需要综合考虑其自身当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是否考虑当事人多年来在涉案土地的投入以及涉案土地在行政机关收取出让金之后的房地产开发等因素,避免简单地“一注了之”,因为其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在作出注销决定这一针对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的不利处分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事前告知当事人,给予其必要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否则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撤销。

81、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就特定事项签订行政协议—宁都县梅川供水有限公司诉宁都县人民政府、宁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履行行政征收补偿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090

【裁判观点】(1)根据行政机关的授权或者委托,承担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就特定事项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行政协议。(2)受协议相对性约束,行政协议原则上仅对协议相关各方发生拘束力。但在特定条件下, 行政协议行为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依法向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保护和救济请求。

82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和实施兼并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向在煤矿整合过程中被兼并煤矿支付 相应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344

【裁判观点】(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只要是依法取得就 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抑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给予补偿。(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68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48 )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626)等相关文件规定,各级政府是本案中煤炭资源整合的责任主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因此,本案烽源 煤业整合弘源煤业,并非平等主体间协商一致的企业兼并,而是政府行政命令下的煤炭资源整合。(3)根据《陕西省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停产停工煤矿复产复工整改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陕煤整合发〔20116)、《白水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白水县停产停工煤矿复产复工整改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白煤整合发 〔20115)文件精神,以及《白水县煤炭局2012年煤矿春节后复产复工整改验收办法》规定,在煤矿整顿关闭补偿金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复产复工的验收工作不得进行。(4)煤矿资源整合过程,是多环节的综合过程,涉及多个行政主体,具有多阶段行政管理 的特征;同时既包括行政权的行使也包括民事主体协商,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既涉及行政法律责任也涉及民事法律责任。一个违法后果可能与多个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有关,相关行政主体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依法均应当参加诉讼。

83、行政机关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后长期不依法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刘某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5

【裁判观点】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 构成滥用职权。

84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但该不动产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属于应适用情况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

【裁判观点】(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已为第三人善 意取得的,属于应适用情况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2)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应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第三人是否构成 善意取得,是能否适用情况判决的前提条件,未经审理即撤销登记,属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85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已经建成公共设施,判决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程某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255

【裁判观点】(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该土地经依法征收后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且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2)对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在该土地上建成小区和部分公共设施的,如果判决撤 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判决确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86原告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徐某琼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362

【裁判观点】(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 定,构成行政行为无效的违法情形包括实施行为的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并且违法情形须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2)原告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87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应相应一并变更—毛某萍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25

【裁判观点】我国现行法律实行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及附着物处分时,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原则,即 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不动产权利一体化是指权利主体的一体化。当房屋等建筑物因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等处分形式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 属主体应相应的予以变更。不允许出现建筑物所有权人处分所有权后,仍继续单独保留原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因房屋买卖而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88、国家赔偿法未明确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的,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衡平赔偿标准—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5)行提字第25

【裁判观点】(1)返还财产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 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在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未明确具体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通 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衡平赔偿标准。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估价时点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可以“损失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认定损失。(3)赔偿义务机关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无法 返还财产的,应当及时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

89、拍卖价格已经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买受人也已经支付对价的,行政机关不宜迳 行撤销相应登记颁证行为—李某华、田某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案

【案号】(2015)行监字第777

【裁判观点】拍卖价格事前已经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买受人也已经支付对价、缴纳相关税费 并登记颁证的,迳行认定拍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房屋转移登记时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充分考虑拍卖价格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相对人已经支付对价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

90市政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许可期限的,构成违反法定程 序,但判决撤销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张某文、陶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1

【裁判观点】(1)市政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目的在于规范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秩序。人 力客运三轮车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设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客观上,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 )也明确了许可期 限。由于市政府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致使张某文等人误认为其获得的经营权没有期限限制,并据此作出选择。因此,市政府 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在程 序上存在明显不当,直接导致与其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本案被诉的《公告》和《补充公告》的程序明显不当。(2)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撤销,应当认定其没有改 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行政机关即便改变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并且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市政府通过“惠民”进行的补偿行为,不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的否定或者补充,也不能涵盖了过去有瑕疵的行政行为。(3)市政府作出的《公告》和《补充公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公告》和《补充 公告》作出之后,简阳市城区交通秩序得到好转,城市道路运行能力得到提高,城区市容市貌持续改善,以及通过两次“惠民”行动,绝大多数原 401 辆三轮车已经分批次完成置换,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根据《行 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91()人民政府决定对采矿企业实施关停,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公平合理补偿,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林某辰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3

【裁判观点】县()人民政府为改善生态环境、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等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有权决定对辖区内相关采矿企业实施关停,但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关停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公平合理补偿,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否则即可能存在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需要承 担行政赔偿责任情形。

92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依法可以设立采矿权,林地征用占用许可不是采矿权出让许可的前置条件—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诉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监17

【裁判观点】(1)对非属于国家一级公益林和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在该地域内设立采矿权。(2)“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 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并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3)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项、第()项第3目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是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的前置条件,即林地征用占用审批依法属于采矿许可审批后置程序。(4)办理林地征用占用许可既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法定义务,也非采矿权有出让合同、成 交确认书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约定义务,相对方以未办理林地征用占用许可审批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

93明显的重复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违背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应认定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张某玲、张某艳、张某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232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行使诉讼权利,但需指出的是,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 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诉权行使应有合理的边界,公民应理性、正当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2)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规制恶意诉讼,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明显的重复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违背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应认定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原告在前诉中滥用诉权的,今后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应从严审查,其须证明具有诉的利益,否 则人民法院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94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具有提出该申请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且该行政机关具备该法定职责—陈某华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

【裁判观点】(1)当事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除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外,人民法 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拒绝,以及该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当事人所要求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该申请的实体法上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等规定精 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应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95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案件,应充分照顾残疾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实 现途径—林某国诉济南市房管局行政管理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17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案件,要秉持为残疾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 的司法服务理念,充分照顾残疾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实现途径,通过行政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配合调解等举措,努力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96申请购买人隐瞒家庭成员实际住房情况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有权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许可;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功能无需延续的,人民法院不宜认定撤销决定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兰某、潘某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9

【裁判观点】(1)经济适用住房具有高度的政策性、地域性和保障对象特定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和购买条件,宜结合当地政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调控政策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精神,加以具体把握。只有符合当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供应对象,才能依法申请购买相 应经济适用住房。对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政策性文件,除非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人民法院一般均应当充分尊重。(2)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未如实填写有关家庭成员已有住房情况、不符合相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经事后调查核实,可以结合当地有关文件具体规定,作出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收回相应已经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3)在因相关经济适用住房继承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因该经济适用住房实际用于出租,客观上已不具备对居住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进行保障的功能,人民法院审查有关部门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决定是否合法,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不予认定该撤销决定违反法 律有关信赖利益保护规定。

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97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地拆迁行为即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宣某明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44

【裁判观点】(1)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 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 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 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2)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并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可进一步判断原告不服相关征地拆迁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 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98被征收人主动交地并领取补偿款后,仍坚持认为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除非被征收人曾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复议权或者起诉权,否则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方某梅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3

【裁判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交出被征收土地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但如其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 能认为因被征收人丧失对原土地的合法权益,从而与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非被征收人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

99被征地农民诉请解决有关宅基地争议问题的,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成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976

【裁判观点】对当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确立市()政府安排被征地农民宅基地义 务的,被征地农民起诉要求政府履行该宅基地安置职责,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征地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其要求政府再为其安置一处宅基地,没有法律依 据。

 100申请人请求给付低保待遇,依法应先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未经该申请程序直 接起诉县()人民政府未发放低保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柳某等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23

【裁判观点】(1)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留地安置模式中, 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将生活、生产留地安置指标核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其使用、收益和分配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实施,县、市级人民政府只 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相关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申 请人要求给付低保待遇的,应持相关资料先向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申请未经上述行政程序,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享受低保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某丽等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780

【裁判观点】(1)集体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 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灭失,其与后续针对该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2)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有权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的,但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因其股东身份而可以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

102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起诉—陈某泳等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53

【裁判观点】(1)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出的政策性规定,对相关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审 查申请须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单独提出。因此,申请人不服规范性文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驳回诉 讼请求,也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103被征地农民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视为该被 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之日—殷某祥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58

【裁判观点】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 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之日,可以作为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时间,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可进一步判断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相关批准征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104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面积—戴某华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2

【裁判观点】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合法的房屋面积。

105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就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程度等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但 仍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具体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市场价,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沙某保等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791

【裁判观点】(1)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的,相关房屋毁损、装潢和租金损失等,已经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的,一般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但对因组织强制拆除房屋导致屋内物品损失的,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原 因导致原告对物品受损情况无法举证证明的,应当由被告就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原告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10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施某荣诉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1

【裁判观点】(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依照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2)当事人主张土地使用面积与国土部门相关批准文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国土部门的公文书证。

107农民集体对争议林地事实上的利用和处置,不必然形成土地所有权取得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河南省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诉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73

【裁判观点】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年《土地改革49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解放后对争议林地存在事实上的利用行为的,不当然导致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除非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争议地曾经分配给其集 体的农民或者划入过其集体的范围。

108行政区划变动并不当然导致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杜交曲村委会诉娄烦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792

【裁判观点】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同时,根据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对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 权属不变。因此,虽有行政区划变动,但不能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目前正在使用争议土地的,该土地所有权并不必然发生变动。

109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且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人未要求归还的,该争议土地依法可视为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庄村三组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643

【裁判观点】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且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该争议土地应视为现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

 

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110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马秋某等人诉苏州市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81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11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安置选择权,且异地安置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贵某玲、贵某温诉上海市政府、静安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162

【裁判观点】(1)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 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2)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 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 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 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3)市、县级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实施征收,虽然未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源进 行补偿安置,但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并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选择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及其 家庭成员居住权的异地房源实施安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有关“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征补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 公平补偿”的规定。

112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 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王某芳诉溧水区政府、溧水区征收办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

【裁判观点】(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则上应当由原告就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证据形成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已有原始证据直接证明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相关财产损失、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据此确认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范围。

113、人民法院审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应当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进行,主要审查涉案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问题—安某等人诉青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包头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920

【裁判观点】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征收才是合法的征收。涉及到对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的征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来规定,《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故审查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要根据《物权法》的精神,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在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审查涉案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问题。

114对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应当考虑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方案的,可以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郭某昌诉鄞州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693

【裁判观点】(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审查,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一般应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一系列规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已经公布并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公布,是否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 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立法规定不明确或者可能认识有分歧的,则宜尊重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判断,地方人 大及其常委会、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尤其在以征收形式进行旧城区改建,既交织公共利益与商业开发,也涉及旧城保护与都市更新,更应尊重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方案的,即可以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115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陈某生、张某平诉金寨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19

【裁判观点】(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对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只能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 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四条的规定,行政协议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 的民事法律规范”。

116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依法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不适用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余某友诉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协调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359

【裁判观点】(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征地补偿标准 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调职责的,同样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国有农用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不同于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不 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范围。

117案涉数个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不一致,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公平性和独立性更高的评估报告—鑫海公司诉襄州区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60

【裁判观点】(1)行政许可的撤回或变更,应看实质内容是否有改变,而不能仅仅看许可证是否被吊销 或撤回。(2)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以口头通知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 关违法行政,但不能以口头通知为由否定存在行政行为。(3)在案件审查中,如果出现了两份结果不同的评估报告,应选择公平性和独立性更高的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8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被征收人因自身原因放弃行使评估异议权利而在诉讼期间对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赵某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78

【裁判观点】在征收补偿案件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重点审查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程序以及作出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其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却在诉讼阶段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119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依次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和鉴定申请—陈某诉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44

【裁判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 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当事人主张以银行制作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所确定的“本次抵押房地产暂作价”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12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市政府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但经下级政府机构作出并报市政府审查认可的,视为该程序瑕疵已补正,可不认定构成程序违法—李某冰诉济南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95

【裁判观点】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是否正当时,应结合设定该程序的目的进行综合审查。若行政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了设定该程序的目的,视为已经对该程序问题进行了补正,即不再构成程序违法。

121人民法院审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马某友等诉包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14

【裁判观点】(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 55 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在二审提供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 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然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 况及时公布。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旧城区改建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 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被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自己制作的意见汇总表和征求原告意见的证据,没有其他绝大多数人的反馈意见,故将此意见认定为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证据不足。(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虽然由街道办事处作出, 但政府将该报告予以采纳后,可以认定履行了该项义务。(4)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提供的账户上,资金往来中有非征收补偿费用的内容,因此,认定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证据不足;银行账户存 款余额也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

122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于某楚诉贵阳市住建局强制拆迁案

【案号】(2012)行提字第17

【裁判观点】(1)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继续实施。(2)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以书面 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3)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应参照判决时市场 评估价格补偿安置;违法实施强制拆迁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予以一并赔偿。

123征收实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唐某军诉下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78856

【裁判观点】(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 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2)被征收人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的评估价值过低等问题,可在申请复核后依法申请鉴定,其未行使申请鉴定等权利,应视为认可涉案评估报告。

124征收人已经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中告知被征收人既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选择,也未答复的,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不属于侵犯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情形—张某菊诉西秀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379

【裁判观点】在房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征收人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告知其可以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 被征收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作选择,也未进行答复的,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不属于侵犯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情形。

125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安业公司诉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80

【裁判观点】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126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依法保 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和其他合法权利—陈某河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4)行监字第148

【裁判观点】“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12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刘某清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赔申278

【裁判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拆迁行为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时期的,安置补偿等事项仍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式解决。

128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范某生诉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5)行监字第634

【裁判观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行政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原 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29对无产权房屋是否赔偿或者如何赔偿,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综合考虑违法建设情节、房屋形成的历史背景、当地相关补偿政策、行政机关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蒋某福诉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3

【裁判观点】(1)违反法定程序对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的房屋进行拆除的,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起诉 人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等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但强拆行为造成屋内合法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2)在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对于无产权房屋有时不宜简单地以违法建设为由一律不赔。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综合考虑违法建设情节、房屋形成的历史背景、当地相关补偿政策、行政机关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如无产权房屋占地面积是否符合当地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无产权房屋用地后是否退回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已经得到拆迁补偿安置、行政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是否给当事人留出必要的自行搬迁时间等因素,酌情考虑是否赔偿或者合 理确定赔偿范围、标准。

130依法自愿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得到执行;对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另行赔偿—陈某长诉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776

【裁判观点】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违反法定程序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且被确认违法的,关于房屋行政赔偿问题可通过执行协议书予以实现。如果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屋内其他物品损失的,超出部分不在该协议范围内,应另行计算。

131市、县级人民政府违法组织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 征收人所得到的赔偿不应当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许某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101

【裁判观点】(1)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2)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 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 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3)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全面赔偿责任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132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坚持全面审查—徐某福、张某美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67

【裁判观点】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的审查应根据《国有土地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坚持全面审查。具体而言,应当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的形成、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价值、其他补偿费用的确定等方面,全面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依法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九、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

 

13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法定申请样式,向指定机关提出—袁某明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

【裁判观点】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以法定的申请样式向该行政机关所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机构提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且信件内容不符合申请样式,行政机关未予回复或者作为信访件处理,申请人因此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迳行驳回起诉;信件内容基本符合申请样式的,应以该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与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

134、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是否明确具体,应当以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角度从宽掌握—周某宪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3

【裁判观点】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 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135行政机关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并补充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补充告知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产生实际影响,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某群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00

【裁判观点】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对其所申请的信息进一步 明确并补充此信息用途等证据材料的《补充告知书》,本身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以此为诉讼标的且不产生终局性效果的诉讼请求,通常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136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般不可诉—从某玲诉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58

【裁判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告知行为本身一般说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不予告知的行为,申请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予告知行为提起诉讼。

137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陈某模诉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378

【裁判观点】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制作的,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保存政府信息的情形。

138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王某珍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842

【裁判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一般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经查询认为相关信息制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即可。

139行政机关应制作或者保存但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畴—王某柯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855

【裁判观点】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即使行政机关 确实负有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但如果其确实尚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是否确 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可。

140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检索义务并说明理由—高某国诉阳信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795

【裁判观点】在因政府信息不存在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就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 检索义务进行举证,如果相关信息明显不存在或者该机关应制作而未制作,行政机关明确作出说明即可。

141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尽查找、检索义务以及告知、说明理由义务—沈某威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48

【裁判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审查重点是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142因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工作关系而形成的信息,通常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尹某琴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290

【裁判观点】上下级行政机关间基于工作衔接等内部工作关系形成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143具有“内部性”“非终局性”特征的过程性信息,原则上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张某、金某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69

【裁判观点】《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并非都必须公开。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因此此类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

144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平衡保障权利人利益和申请人知情权—齐某喜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12

【裁判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既可以事先征求第三方意见, 也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再予答复,并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145申请人已经实际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后又起诉要求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成诉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9

【裁判观点】(1)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书面答复而申请人未收到的,行政机关再次通过电话进行告知,可以认定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2)申请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的代理人已向同一机关申请过 相同的信息且获得答复的,视为申请人已经获得相关信息。

146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 审查范围—沈某威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47

【裁判观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

147、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对其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信息,行政机关可按照《信访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办理—陈某舟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54

【裁判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处“公 开的权限”一般仅应理解为突破“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不包括行政 机关将自己的公开职责转移至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目的就是承担起该行政机关所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此时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将部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转移至其个别内设机构,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也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但是,信访事项作为实践中,作例外处理,符合现阶段的实际。《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 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海市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向办理机关查询 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在进行信访的过程中需要查询、知晓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办理。

148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申请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谢某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308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2)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的咨询行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公开 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既未侵犯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申请人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49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 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周某宪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38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和解决的是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法院审理政 府信息公开案件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

150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因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等问题,一般 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王某华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9250

【裁判观点】(1)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3)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 申请人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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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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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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