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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委赔17号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尚勇,该院赔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栋梁,该院赔偿办法官。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以超期监禁为由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9)晋法赔1号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询问,赔偿请求人贾岷岫,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徐尚勇、刘栋梁,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的赔偿请求是:1.依法赔偿其被超期监禁45日的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依法终止对其执行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赔偿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被超期监禁45日,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2016年12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申请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申请人有期徒刑三年至2017年2月27日执行完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职,未及时送达终审判决,导致申请人被超期监禁45日,直到2017年4月11日才被释放。原决定已经查明申请人被超期监禁45日,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应获得赔偿。2.依法终止对申请人执行非监禁刑罚,赔偿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职造成申请人被超期监禁45日,未及时裁定撤销缓刑考验期,致使一审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仍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移交了(2017)阳刑二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强制对申请人执行4年的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对缓刑执行的规定,缓刑的执行条件是有期徒刑尚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申请人在有期徒刑三年执行完毕且被超期监禁的情况下,执行缓刑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如今仍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缓刑,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答辩认为:1.贾岷岫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和案件类型中并不包括贾岷岫所述情形。2.贾岷岫所述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其所诉请赔偿的情形。贾岷岫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给予赔偿,贾岷岫一审被判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后二审改判贾岷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既不属于数罪并罚,也不属于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情形。3.贾岷岫主张应当撤销缓刑、终止社区矫正,实质是对原刑事判决判项及执行方式有异议,应当依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贾岷岫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贾岷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贾岷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贾岷岫的定罪处刑部分;上诉人贾岷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贾岷岫送达终审判决。同日,贾岷岫被释放。

2017年4月11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阳刑二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贾岷岫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2021年2017年4月10日止。贾岷岫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在太原市××区长风××街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19年4月3日,贾岷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并不包括赔偿请求人贾岷岫所述情形。故贾岷岫诉请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贾岷岫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该条规定的全文是:“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贾岷岫的情形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的情形,其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有权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贾岷岫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并诉请撤销缓刑考验期、终止社区矫正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决定驳回贾岷岫的国家赔偿申请。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阳泉市看守所阳看释字〔2017〕067号释放证明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阳刑二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7号接受社区矫正通知单、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2017)万报字第70号社区服刑人员报到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贾岷岫宣判并送达终审判决,是否造成对贾岷岫的超期监禁?二是撤销缓刑考验期,终止社区矫正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一、关于是否存在超期监禁及赔偿问题

2017年4月11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山西省高级民法院委托向贾岷岫宣告并送达了(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同日,贾岷岫被释放。贾岷岫所述的被先行羁押发生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不属于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刑罚,不存在判决生效后仍被羁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可依法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而本案中贾岷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没有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故不存在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问题。贾岷岫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超期监禁应当赔偿,该条规定指的是“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在贾岷岫受贿案中人民检察院指控、人民法院审判的罪名只有受贿罪,虽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贾岷岫判处了缓刑,但仍是有罪判决,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与贾岷岫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并不相同,贾岷岫以此主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超期监禁的理由不成立。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可以申请刑事赔偿的五种情形,而本案的情形显然不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关于贾岷岫诉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及时送达终审判决系怠于履职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贾岷岫认为其被超期羁押是根据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作出的判断,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181号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但该判决的宣告和送达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该案不存在当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后未及时送达判决书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终审判决的送达晚于判决书落款时间近4个月,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存在瑕疵,赔偿请求人因此认为该院怠于履职亦不为过。该情况虽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毕竟对于赔偿请求人贾岷岫的缓刑考验期限造成了一定影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总结教训,避免在今后工作中再发生此类情况。

二、关于贾岷岫主张的撤销缓刑考验期、终止社区矫正问题

赔偿请求人贾岷岫认为,人民法院在送达终审判决时,其已被实际羁押超过三年,不应再适用缓刑,因此请求撤销缓刑考验期、终止执行社区矫正。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贾岷岫的缓刑考验时间,并通知相关单位对贾岷岫执行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缓刑的执行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贾岷岫以其被实际羁押超过三年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缓刑考验期、终止社区矫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赔偿请求人贾岷岫主张其被超期监禁的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超期监禁赔偿及撤销缓刑考验期、终止社区矫正的主张,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贾岷岫的国家赔偿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法赔1号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贾岷岫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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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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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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