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火造成人员重大死亡,内因是大楼消防问题,外因则是外墙保温材料问题。保温材料似乎变成了燃料,导致了大火迅速蔓延。按照公安部、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放火暂行规定》,胶州路教师公寓这样60-100米高度的楼,“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如果达到这一标准,事情应该不会如此。
根据财新网报道,参与教师公寓保温工程的工人牛学锋出具的证言称,该保温材料,“用烟头一点一个洞”。而据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事故原因认定意见书》,对起火原因认定的模拟试验中,溅落的高温熔融物能在较短时间内,引燃下方2.9米平台上堆放的聚氨酯泡沫碎片,火势蔓延非常快,如果保温材料具有阻燃性,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
可是,在此次刑事问责中,并未涉及保温材料问题。外墙保温的承包人张利、门窗包工头杨为民和墙面粉刷承包人姜建东,均被控行贿罪,并未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保温材料的供货方亮迪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也未被指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外墙保温材料是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张利还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成为了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的指定供应商。
为了解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成为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的指定供应商,以及供应静安区胶州路728号教师公寓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等情况。
2011年8月24日,向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静安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成为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的指定供应商的批文;2、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采购办公室提供的材料。3、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还向静安区哪些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供应了外墙保温材料,如果有这方面材料也请公开。
2011年9月16日,我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编号:JA0X20110001),告知第3项申请内容不明确,我进一步明确为“请公开2010年由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外墙保温材料的静安区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的名称,即含有这一信息的书面材料,包括你府制作或者收集的。”静安区人民政府对另两项申请内容,没有异议。
2011年10月12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JA0X20110001-1、2、3),建议第1、第2项申请的信息向静安区财政局咨询,第3项内容申请及补正不合法。
我们认为,上述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静安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属于静安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的法律责任应该由静安区人民政府对外承担,灾民向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第3项申请内容也非常清楚。
经过和当事人商量,直接起诉静安区人民政府。
另外,同时向上海市消防局申请公开保温材料检测结论,上海市消防局也不同意公开,也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附: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閧等21人(详见附件)。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代区长。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2011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JA0X20110001-1、2、3),判令其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1月15日,上海静安区胶州路728号28层的教师公寓发生大火,死亡58人,受伤71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58亿元。原告都是火灾受害人或者家属。
外墙保温材料没有达到阻燃级别,应该是大火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外墙保温材料是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张利还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成为了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的指定供应商。
为了解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成为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的指定供应商,以及供应静安区胶州路728号教师公寓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等情况。
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静安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成为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的指定供应商的批文;2、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采购办公室提供的材料。3、张利以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还向静安区哪些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供应了外墙保温材料,如果有这方面材料也请公开。
2011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编号:JA0X20110001),告知第3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原告进一步明确为“请公开2010年由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外墙保温材料的静安区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的名称,即含有这一信息的书面材料,包括你府制作或者收集的。”被告对另两项申请内容,没有异议。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JA0X20110001-1、2、3),建议第1、第2项申请的信息向静安区财政局咨询,第3项内容申请及补正不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静安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属于静安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对外承担,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第3项申请内容也非常清楚。
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閧等21人(详见签名单)
20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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