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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一并就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强制案件,该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对杨某某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以同一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以一审期间由于违法侵害的事实及赔偿责任主体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避免司法程序空转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二审期间违法侵害的事实及赔偿责任主体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杨某某仍可通过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或者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维持一审裁定。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赔偿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实体裁判。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对某区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属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合法权利。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赔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泉,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山,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芳,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新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曹殿军,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聪慧,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馥羽,主任。

杨恩泉、杨洪山、张东芳、徐敏(以下简称杨恩泉等4人)因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赔初13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案件通知书、告知书、诉讼要素表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恩泉等4人诉称,其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村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处,建设合法住宅11间。2017年8月31日,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以被告“实施清零政策”为由将原告室内财物哄抢,并将上述房屋夷为平地,致使其合法财产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四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所涉及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违法侵害事实和责任主体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亦不明确。四原告现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为分阶段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避免司法程序空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现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但四原告之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可在违法拆除房屋的责任主体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适格违法主体主张赔偿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恩泉等4人的起诉。

上诉人杨恩泉等4人不服,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未提交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随诉讼要素表提交的有关涉案行政争议实体方面的材料与本案行政赔偿起诉条件的审查无关,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恩泉等4人以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时,上诉人针对可能对其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主体另案提起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由此,在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是否为赔偿责任主体这一实质性问题尚未经司法确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先行驳回上诉人本案起诉,同时为其预留了更为有利的赔偿权利救济途径,原审法院的裁判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上诉人杨恩泉等4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 勇

审判员 李莉军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柳青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鲁01行赔初139号

原告杨恩泉,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济南钢铁总厂集体宿舍厂区宿舍,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南区9号楼1单元202室。

原告杨洪山,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济南钢铁总厂郭店铁矿宿舍465号。

原告张东芳,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东杨家047号。

原告徐敏,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张马屯740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新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殿军,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宋聪慧,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东杨家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恩泉、杨洪山、张东芳、徐敏认为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其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办事处东杨村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一处,建设合法住宅11间。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东杨村村委会以被告“实施清零政策”将原告室内财物哄抢后,将上述房屋夷为平地。被告应对上述故意毁坏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行政复议,被告决定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害800万元。

被告历城区政府辩称,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更没有因为拆除其房屋导致其财产毁坏的结果,请求驳回原告对历城区政府的起诉。原告曾于2019年5月27日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郭董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历城区政府作出济历城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财产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历城区政府没有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拆除其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四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所涉及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违法侵害事实和责任主体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亦不明确。四原告现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为分阶段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避免司法程序空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现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历城区政府的起诉,但四原告之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可在违法拆除房屋的责任主体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适格违法主体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恩泉、杨洪山、张东芳、徐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一帆

人民陪审员  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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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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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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