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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以尽快完成征收工作,且行政机关在征收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是否及时完成征收程序起到决定性作用,涉案征收项目开始于2013 年,但直至2021 年市政府才启动评估并作出《补偿决定》,造成征收工作的拖延,而被征收人不应因征收工作的过分拖延承担不利后果。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市政府于2013 年9月23 日发布征收公告至市政府实际开展评估工作已经过八年之久,但补偿工作延迟的责任并不在被征收人,故是否要重新确定评估时点应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利益的角度予以考虑,市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评估时点确定在2021 年9 月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故市政府以2021 年9 月确定为本案的评估时点,违反上述规定,且依据不足。(注:同时提起诉讼的是六起案件,云南高院都判决市政府败诉)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云行终1301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陈顺,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行政中心政府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剑,市长。

出庭负责人杨伟钦,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萍,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代理。

叶陈顺因诉大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 年10 月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陈顺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市政府出庭负责人杨伟钦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为解决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存在的综合性突出问题,决定对该片区实行旧城改造。改造项目列入大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大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理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大理市2013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叶陈顺在“ 大国用(2007)第05871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有的“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 号”所有权证证载房屋位于该改造项目片区国有土地上,属于《市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公告》中的征收范围。行政征收过程中,叶陈顺一直未与市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仍然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为推进项目建设及维护已签订协议群众的法益,市政府经法定程序于2021 年10 月21 日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予公告。《补偿决定》明确了房屋征收面积、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范围及标准、相关补助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2021 年10 月29日,市政府组织对决定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市政府是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二、市政府为解决旧城改造片区存在的综合性突出问题,改造项目列入大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大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理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大理市2013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和要求,且经反复沟通协商,叶陈顺在生效法律文件明确的期限内未与市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市政府为整体推进民生工程项目建设及维护已签订协议群众的法益,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叶陈顺户位于片区内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大理市司法局作为行政征收工作的社会风险评估或者论证参与部门之一,其提出的建议不属于专门性法制审查工作意见,且本案不涉及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故原告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四、就安置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停业停产损失、电视电话网络移机费、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等补偿、补助和奖励,在所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明确,双方可根据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此诉请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五、《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明确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即市政府对叶陈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六、根据《征补条例》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当事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不属于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由。本案中,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评估报告已失效,且涉案房屋至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仍由叶陈顺经营管理,故市政府现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系法定程序性要求,同时具有客观性。七、根据原市政府提交在案的证据审查,涉案的《补偿决定》针对的房屋为叶陈顺所有的“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 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双方提交的权证同一,即市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对房权证证号数码表述错误,虽不足以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但市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以恰当的方式纠正。综上,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叶陈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陈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陈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市政府逾期举证,不应采信,法院同意市政府延期举证的理由无法成立,案涉评估报告估价目的非用于征收,估价报告明确估价目的是“为估价委托人资产核实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现时市场价值”,且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违法,市政府确定大理铭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羽公司)为评估机构直接通过抽签确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案涉评估报告的价值时点是2021年9 月7 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补偿决定未明确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电视电话网络移机补助的计算依据。三、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同一征收范围评估未统一标准,市政府提供的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每平方米是4 万多元,而同一征收范围李晓冬、苏解福、赵静每平方米超过10 万元。四、案涉补偿决定剥夺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五、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六、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违反了国办发〔2018〕118 号文件的规定,法制审核未通过。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市政府《补偿决定》,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延期举证问题,因为项目历时时间长,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变动等导致全面完全收集证据难以在有限时间内完成;2.关于评估问题,鉴于叶陈顺在房屋拆除前长期实际经营获利的实际,为体现对全体被征收户的公平待遇,结合大理市同类房地产价格八年来的明显变化,市政府重新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按照《补偿决定》作出前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具有正当行和合理性。三、《补偿决定》中列明叶陈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资金已经在征收专户存储,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已经建设完成,叶陈顺所述剥夺了其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选择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 年9 月7 日,市政府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涉案评估机构为铭羽公司。同日,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指挥部)与铭羽公司签订了房屋测量、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委托书约定评估目的系提供商铺的现时市场价值依据,评估时点设定为2021 年9 月7 日。2021年9 月8 日,改造指挥部对确定铭羽公司为涉案片区评估机构事宜进行了公示。同年9 月11 日,改造指挥部作出开展评估工作告知书,向叶陈顺邮寄送达。9 月18 日,铭羽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9 月23 日,改造指挥部向叶陈顺邮寄送达。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有权依照上述程序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以尽快完成征收工作,且行政机关在征收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是否及时完成征收程序起到决定性作用,涉案征收项目开始于2013 年,但直至2021 年市政府才启动评估并作出《补偿决定》,造成征收工作的拖延,而被征收人不应因征收工作的过分拖延承担不利后果。《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市政府于2013 年9月23 日发布征收公告至市政府实际开展评估工作已经过八年之久,但补偿工作延迟的责任并不在被征收人,故是否要重新确定评估时点应从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利益的角度予以考虑,市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评估时点确定在2021 年9 月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故市政府以2021 年9 月确定为本案的评估时点,违反上述规定,且依据不足。

《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 日。被征收人对分户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本案市政府确定评估机构时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且评估机构也未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予以公示,未保障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事实依据不充分,且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故涉案评估报告不应作为确定被征房屋价值的依据,市政府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市政府仍应继续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征收补偿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行初7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21 年10 月21 日作出的《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

三、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 元,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杨志刚

审判员訾松山

二O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

【一审判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2021)云29行初71号

原告叶陈顺,男,汉族,I9**年*月**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大理市海东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启红,市长。

出庭负责人李学忠,大理市人民政府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萍,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陈顺诉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一案,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我院于2021年12 月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 年5 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陈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李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 日 ,大理市人民政府公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决定对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旧城改造项目片区范围内的房屋予以行政征收。叶陈顺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因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予公告。

原告叶陈顺的诉讼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诉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针对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而征收补偿决定中将其错列为“大 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6155号”;2.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房屋补偿款和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的依据是大理铭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价值评估的时点为2021年 9月7日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3.2021年9月案涉地块商铺的价格明显低于2013 年9月,在2013年至2017年签订补偿协议的部分业主的商铺补偿价格超过每平方米12万元;4.征收补偿决定未明确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电视电话网络移机补助的计算依据。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 .对叶陈顺户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公平,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2.《征收补偿决定》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作出,在项目片区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及电话告知等方式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叶陈顺户;3.《征收补偿决定》已列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救济权利等主要内容;4.项目片区地块征收工作已历时八年,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曾反复多次积极主动与原告商谈,并发出了要求其签订征收协议的书面通知,但是原告一直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前长期实际经营获利的实际,原评估报告已过期失效且远超过规定签约时限的情况下,答辩人重新委托评估机构按照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告自身过错行为产生的价差应自行承担;5.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电视电话网络移机费的计算及标准在补偿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征收补偿决定的计算有相应依据。6.目前征收地块签约753户,签约率达98.17%,原告等少数几户商铺不同意征收,导致回迁安置房建设迟迟未能推进,征收成本大幅增加,曾引发600多户回迁户长达数年、数十次上访;7.答辩人将依法合理地为被征收人尽力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原告叶陈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房产证、大国用( 2007 )第05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复印件;李晓冬、苏解福、赵静等商铺货币补偿安置情况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李晓冬等商铺货币补偿安置情况”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陈顺提交的身份证、“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房产证、大国用(2007)第05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等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案件待证事实及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关联,反映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其他案外群众商铺的货币补偿安置情况不是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计算标准和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意义,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别为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审查决议、批复、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会议纪要、开户许可证、对公活期存款交易表、涉案项目协议签订率情况说明及评估告知书、评估公司确定变更报告、房屋测量和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叶陈顺户基本情况说明、《大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谈话记录表、告知书、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征求意见等材料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就涉案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合规性、现实必要性、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信访处理等方面证据分别提出与起诉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不清楚真实性等意见;认为直接采用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不合法,不能证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通过市司法局的法治审核不得出具相关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政府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偿资金足额到户和专款专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的形成主体、证据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分别证实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客观性;不同证据分别反映了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一个方面或者部分情节,各材料之间相互关联、与待证案件事实亦存在关联,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因此均系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大理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存在的综合性突出问题,决定对该片区实行旧城改造。改造项目列入大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大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理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大理市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原告叶陈顺在“大国用(2007)第05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有的“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所有权证载房屋位于该改造项目片区国有土地上,属于《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公告》中的征收范围。

行政征收过程中,原告叶陈顺一直未与大理市人民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仍然对涉案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为推进项目建设及维护已签订协议群众的法益,大理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予公告。

上述征收补偿决定明确了房屋征收面积、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范围及标准、相关补助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2021年10月 29 日,大理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决定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是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的法定主体。二、大理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旧城改造片区存在的综合性突出问题,改造项目列入大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大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理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大理市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和要求,且经反复沟通协商,原告叶陈顺在生效法律文件明确的期限内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为整体推进民生工程项目建设及维护已签订协议群众的法益,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叶陈顺户位于片区内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大理市司法局作为行政征收工作的社会风险评估或者论证参与部门之一,其提出的建议不属于专门性法制审查工作意见,且本案不涉及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故原告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四、就安置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停业停产损失、电视电话网络移机费、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等补偿、补助和奖励,在所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明确,双方可根据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此诉请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政 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明确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即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当事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不属于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评估报告已失效,且涉案房屋至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仍由原告经营管理,故被告现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系法定程序性要求,同时具有客观性。七、根据原被告提交在案的证据审查,涉案的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针对的房屋为原告叶陈顺所有的“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双方提交的权证同一,即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对房权证证号数码表述错误,虽不足以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以恰当的方式纠正。

综上,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叶陈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陈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陈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批长  王梓静

审判员  潘文举

审批员  段阿云

二0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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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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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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