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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不良影响/特定主体/相关公众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上海某珠宝总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21839X号“城隍”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 、玉雕 、戒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2010年11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

2009 年 6 月,上海某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亦与上海某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城隍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按照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3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 731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上海某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第二次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已超过了5年时间,故对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上海某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不服第7311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辞海》中载明“城隍”的含义为:(1)护城河;(2)古代神话所传守护城池的神。道教尊为“剪恶除凶,护国保邦”之神。另据上海某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神灵的历史悠久,是与老百姓关系比较密切的神灵,道教以城隍为“剪恶除凶,护国保邦”之神。 2011年5月,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130号《关于认定“城隍”及第112008X 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下称第130号批复),认定“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审诉讼中,商标局向法院复函,确认第130号批复是以该案争议商标为基础认定“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维持第7311号裁定。宣判后,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上述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而且,根据上海某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辞海》《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7311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应当根据不良影响的具体类型,以相关领域的特定主体为判断标准,而非以相关公众或者一般公众为判断主体。相应地,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商标标志,如果其中一种含义具有不良影响,则该商标标志整体即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8)项(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8)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2013年7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20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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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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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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