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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罚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管

基本案情

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一家生产及销售范围为食用酒精、机制纸、单一饲料〔玉米酒精糟〕的公司,位于长江支流沱江流域,是内江市废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四川省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3月4日,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司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要求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经采样检测,当日化学需氧量、总磷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61倍、1.05倍。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对某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川1024行初93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应保证其正常运行,实时监控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防止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其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某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化学需氧量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运维人员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综合考量该公司在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放浓度情况,以及该公司配合执法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某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旨

排污单位因故障不能时,应当及时检修自动监控设备,确保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排污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监测所排放污染物水质情况,造成超标准污染物排放的,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8条、第39条、第73条、第83条

一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8)川1024行初93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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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320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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