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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血缘关系/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母亲卜某静与原告父亲程某鸣婚前同居,2019年9月29日原告母亲卜某静在某妇幼保健计划生服务中心产下一女即原告程某。原告母亲在生下原告十几天后就离家出走,原告程某出生以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被告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按其要求分别提供了获嘉县大新庄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程某鸣与程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被告某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全县母婴保健工作,对原告父亲向政府机关进行投诉不予解决。程某由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办法进行落户,不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待遇,给原告及家人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综上,被告没有履行其所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程某具《出生医学证明》;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诉状中所提被告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拒绝为原告程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向答辩人投诉不予解决的说辞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因程某鸣提交申请的材料不符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规定所致。三、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答辩人行政职权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主体是法律直接授权的医疗保健机构,不是答辩人。四、原告诉请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辩称,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第三人卜某静系非婚生育,自生育后至今,未在答辩人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程某就是卜某静非婚生育的子女,故不能为原告程某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三、原告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第三人卜某静非婚生育子女。四、根据卫妇社发(2009)96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附件二首次签发要求,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二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在未收到卜某静签字的委托书前,除卜某静之外的其他人无权在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领取卜某静生育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五、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指导意见(2016年2月29日)要求,如果领证人为新生儿父亲,不需提供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登记到卜某静指认的生育子女姓名和其生父姓名、身份证号信息,程某鸣也没有证据证明程某就是卜某静与其共同生育的非婚子女。六、根据豫卫妇幼(2017)9号《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非婚生育的,而出生证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者,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及父子鉴定证明,而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见到卜某静的非婚生育说明。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程某的诉请,应予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其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卜某静与程某鸣未婚同居,并于2019年9月29日在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程某出生后十余天,卜某静出走,下落不明。2019年10月17日,程某鸣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所验证程某鸣与程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9年10月28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程某鸣与程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之后,程某鸣持河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卜某静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大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卜某静签字的信息不完整的首次签发登记表、卜某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关材料向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领程某《出生医学证明》,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程某鸣未能提供卜某静的身份证原件、非婚生育说明以及卜某静签字的首次签发登记表不完善不能确认程某系卜某静与程某鸣的非婚生女为由,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豫0724行初6号行政判决: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程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驳回程某要求某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程某鸣未能提供卜某静的身份证原件、非婚生育说明以及卜某静签字的首次签发登记表不完善不能确认程某系卜某静与程某鸣的非婚生女为由,而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其行为不仅仅侵犯了程某个人的私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签发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制度,影响了程某取得中国国籍、户籍登记、血亲关系认定和母婴保健服务,其符合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卜某静生育女儿后出走下落不明,且未主动履行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义务,程某鸣向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过程中无法提供卜某静的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材料,致使程某出生后两年多时间仍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影响到程某的基本权益。关于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不能确认程某系卜某静与程某鸣的非婚生女,程某鸣未提供卜某静的身份证原件及非婚生育说明,而不予办证的辩解,根据申领方提供的获嘉县大新庄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卜某静出院证等相关住院材料及程某与程某鸣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程某系卜某静与程某鸣的非婚生女;虽然,其未提供卜某静的身份证原件,但根据其已提供与卜某静住院病历档案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能够证明程某生母卜某静的身份信息,故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某鸣作为新生儿的父亲向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提供的申领材料,符合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实质条件要求,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当予以办理。

裁判要旨

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法律授权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医疗保健机构未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不仅仅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签发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公民取得中国国籍、户籍登记、血亲关系认定和母婴保健服务等相关权益。本案新生儿的父亲向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的申领材料符合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条件要求,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当予以办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23条

一审: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4行初6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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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01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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