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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罚款/网络代驾/驾驶达到报废标准车辆

基本案情

解某成与浙江某公司签订滴滴代驾司机劳务服务协议,系滴滴代驾司机。解某成接受代驾委托,于2020年11月3日16时14分,驾驶吉xxx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天津街路口1米处的道路行驶,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某市交管支队)检查时发现该车辆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2020年12月17日,某市交管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解某成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解某成处以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解某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请求确认2020年11月3日16时16分某市交管支队放走涉案第三人李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某市交管支队负担。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吉7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解某成的诉讼请求。解某成不服,向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吉71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吉7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市交管支队作出的吉公(交)行罚决字〔2020〕22020029005856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解某成作为实际驾驶人,负有在驾驶车辆前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义务。故仅从前述法律规定直接文义出发,某市交管支队对解某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考虑本案特殊事实所折射出来的法律关系,对案涉处罚决定本身给予否定性评价:(一)代驾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某市交管支队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完全忽视了对平台和用户的调查和处理,并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的责任和后果全部归咎于代驾司机个人,有违平等原则。(二)本案中,解某成主观上不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客观上无法履行查看是否为报废车辆的注意义务,即因随机派遣的代驾行为,被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畸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裁判要旨

网络代驾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更为方便、安全的出行方式,但对网络代驾中出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在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三方构成代驾运输服务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代驾司机通过网络平台派遣订单,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该平台分配收益,代驾司机按照用户的代驾需求及平台的派遣任务完成代驾行为,其首要义务是将用户安全送至目的地。代驾具有突出的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该审查义务主体至少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新兴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第79条、第89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2021年1月28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吉71行终102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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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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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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