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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处罚法定/事实推定/优势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诉称,2020年1月22日当天原告由于下雨天路滑发生侧滑,并未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及道路拥堵,原告拨打110报警后交警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在车里告知需开罚单,如不开罚单就开不出事故责任书。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妨安全行车的行为,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31011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交警支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下雨天路滑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必要条件,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且承担全责,必然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驾车在上海市华夏高架路外环立交北向西上匝道时发生撞固定物致使车头受损的单车事故,其将机动车开下高架停于路边后报警,交警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撞击固定物损坏车头,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同时,交警认定张某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告知其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后,对其当场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106行初526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2行终325号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31011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交警支队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海某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确有违法行为,而不能仅以其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上海某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显示,执法民警并未至事发现场勘查,亦未向张某调查询问事故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行为,而是径直认定张某具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并开具处罚决定书。上海某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发生了单车事故,而不能证明张某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综上,上海某交警支队所作被诉交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在涉及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发生单车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2020年8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终325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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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320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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