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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工商登记/增设登记条件/住所地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安徽省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蒙城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同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申请材料中拟设立公司住所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2021年4月8日向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送达了《行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补充提交拟设立登记的蒙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使用经营的土地和规划证明材料。

2021年4月15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遂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蒙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0415-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设立蒙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予登记。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登记。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皖162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1日作出的(蒙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0415-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二、责令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原告、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本案中,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公司未提交土地和规划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拟设立公司的住所能够从事机动车检测,对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蒙城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决定不予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蒙市监)登记内驳字〔2021〕第0415-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的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至于该住所是否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要求,不属于公司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以申请人未能提交住所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要求的材料为由不予登记的,属于增设许可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

一审: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行初32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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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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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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