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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给付/社保待遇/先行支付/参保登记/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基本案情

林某富是某煤炭公司职工,从事锅炉工工作,于2017年1月31日在单位突发 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亡。2020年,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煤炭公司支付因林某富工亡所产 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3194.80元,扣除用人单位支付 的9125.27元,某煤炭公司尚应支付686389.53元。某煤炭公司不服,诉至人民 法院。经生效裁判判决,某煤炭公司需支付林某增(林某富之子)686389.53元 。某煤炭公司拒不支付,林某增向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03执415号之二《执 行裁定书》裁定(2021)吉0503执41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因某煤炭公司 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林某增向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林 某富工伤保险待遇。某煤炭公司在该市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 登记,也未为职工林家某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通化市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林某增对该决定不服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责令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72320元,丧葬费23194.80元,扣除用人单位在丧葬期间已经支付的9125.27元 后,合计686389.53元。

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社保局辩称,林某富的用人单位某煤炭公司未 在该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户、缴费,亦未给林某富办理登记、建户、缴费,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且根据林某增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其与用人单位 的诉讼案件在执行阶段属于“终止执行”阶段,不属于“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 书”的情形,故请求维持该不予先行支付决定。

2022年5月30日,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2)吉7103行初18号行政判 决:一、撤销被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2年4月15日针对原告林某增 申请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二、被告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 生效30日内向原告林某增履行先行支付林某富工伤保险待遇686389.53元的法定 义务。宣判后,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 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7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 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 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 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 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 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终结 本次执行”适用于经过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或者发现不能处 置的财产的案件,所作出的一种结案方式。当申请人或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 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具体到本案,林某增的父亲林某富被认定为 视同工亡,某煤炭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未为林某富缴纳工伤保险 ,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 。林某增经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 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 待遇先予支付条件。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 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

2.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 遇。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 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工亡职工家属可以据此申请先行支付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41条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第5条、第6条 

一审: 吉林省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2022)吉7103行初18号 行政判决 (2022年5月30日) 

二审: 吉林省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2)吉71行终123号 行政判决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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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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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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