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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实名制管理/未备案登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城·莲花广场项目。2018年5月2日,某建筑安装公司办理项目参保,为该工程在枞阳县社保基金征缴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人民币192000元(币种下同)。自2018年8月16日起,某建筑安装公司陆续向枞阳县社保基金征缴中心提交了该项目农民工花名册,但其中并无第三人钟某林的名单及身份信息。2018年10月3日,钟某林在天城莲花广场项目工地7号楼搭设二层楼面防护栏时,不慎从3米高的临边处坠落受伤。2019年11月4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枞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林遭受的伤害为工伤。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钟某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壹级,属于完全损失劳动能力。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钟某林的医疗费等费用。2020年8月11日,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枞阳县人社局提交《枞阳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枞阳县人社局支付钟某林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同年8月14日,枞阳县人社局作出《告知书》,认为某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某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该《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作出《告知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皖07行再1号行政判决: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又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2日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皖行再2号行政判决: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枞阳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某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

裁判理由

 某建筑安装公司系按项目参保方式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办理的工伤保险。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的规定,制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与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同,按项目方式参保是一种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保险制度,保险费用的计算与职工人员变更无关,而是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

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对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的经办操作程序进行了规范和统一。该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按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一次性缴纳该次项目保险费,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该项目所有职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钟某林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某建筑安装公司已对案涉建筑工程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枞阳县人社局也已经认定钟某林所受事故伤害系其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且钟某林受伤时间在该项目参保期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钟某林所受工伤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关于施工人员备案登记的问题。《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三条虽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但该规程并未明确施工人员未报备登记的法律后果,亦无未报备登记施工人员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主要是为了便于发生工伤事故时进行工伤认定,并未限定保险对象仅以报备登记名单为准,且从即便不具备动态实名申报条件,出勤情况等亦可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规定看,未实名制报备登记并不必然导致不能认定工伤,进而亦不能直接影响工伤待遇的支付。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在参保期内,未报备登记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发生工伤后,保险经办机构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13条、第19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89条

 一审: 安徽省 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0)皖0722行初21号 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5日)
 再审: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07行再1号 行政判决(2022年4月25日)
 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皖行再2号 行政判决(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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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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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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