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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闯黄灯/审慎观察义务/法无授权不可为

基本案情

刘某军驾驶车辆到达某路口时,信号灯由绿灯变为黄灯,在尚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下,其驾驶的车辆通行经过该路口。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南溪区交管大队)对刘某军作出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刘某军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溪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刘某军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川1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溪区交管大队处罚决定,撤销南溪区公安局复议决定。宣判后,南溪区交管大队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15行终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应是保障安全、兼顾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该条明确将“禁止”附加于红灯,将“准许”附加于绿灯,没有明确表述黄灯能否通行,仅规定为黄灯表示“警示”,主要作用是提醒驾驶人红绿灯即将交替,警示驾驶人引起注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黄灯亮时禁止通行,但是,黄灯亮时,驾驶人仍应当高度重视黄灯的警示作用,注意观察,若黄灯亮起时,通行经过人、车流量较大的路口,更应谨慎或选择停车等待,强化安全至上的意识,坚持绿灯行、红灯停为原则,做到礼让行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若黄灯亮起时,行人较少,车流量不大,驾驶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选择谨慎通行,提高通行效率。从南溪区交管大队提供的某区广电局路口电警抓拍照片、监控系统电子数据说明,刘某军驾驶的车辆在黄灯亮起的时间内安全通过信号灯路口,刘某军通过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选择了继续通行,其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南溪区交管大队对刘某军在黄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刘某军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不当。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黄灯的作用是警示,并未明确黄灯亮起时是否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未赋予行政机关针对“闯黄灯”行为的处罚权限,尤其是驾驶人谨慎观察、安全通过则更不应遭受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2017年修订)第38条第1款第2项

一审: 四川省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2018)川1503行初2号 行政判决(2018年4月8日)
二审: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5行终104号 行政判决(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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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79篇文章 18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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