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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公益诉讼/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违法建设、运行垃圾填埋场

基本案情

湖北省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相关手续,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与天门市拖市镇拖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垃圾场征用土地的协议》,租用该村5.1亩农用地建设垃圾填埋场,用于该镇区生活垃圾的填埋。该垃圾填埋场在运行过程中,违反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未按照规范建设防渗工程等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镇政府发出督促其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书后,该镇政府虽然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但整改后的垃圾填埋场表层覆土不到1米,覆土下仍有大量垃圾。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及周边地下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拖市镇垃圾填埋场周边地下水样中铬、铅超标严重,渗滤液中含有重金属、氨氮、磷等污染物。经专家检测评价认为,该垃圾填埋场周边水质显示出典型的垃圾渗滤液污染特性,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健康和生态安全;现存垃圾随着时间推移还会产生大量渗滤液,若不采取措施将会对周边水体和汉江造成持续15到20年的长期生态污染风险;建议采取清理转移的方法,将垃圾清挖送到相关垃圾处理场,垃圾渗滤液抽取送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原址采用回填土壤绿化。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建立、运行垃圾填埋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关停后的该垃圾填埋场环境进行综合整治的职责,消除污染,修复生态。

2018年3月19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6行初7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建设、运行垃圾填埋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对垃圾填埋场采取补救措施。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其履行建设、运行垃圾填埋场职权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如何处理。

被告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具有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被告为处理生活垃圾,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而建立、运行该垃圾填埋场,是一种履行职权的行为,但其应当依法履行职权。拖市镇人民政府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建设防治污染的配套设施,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治理该垃圾填埋场是其违法后应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其应当在未完全履行时继续履行整治义务;同时,“消除污染,修复生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为促使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继续治理,消除潜在的污染风险,结合案件实际,应当判令天门市拖市镇人民政府采取继续对该垃圾填埋场进行综合整治的补救措施。故法院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政府机关在建立、运行该垃圾填埋场时,未建设防治污染的配套设施,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没有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的,系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政府机关建立、运行该垃圾填埋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政府机关续履行职责,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25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行初7号行政判决(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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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320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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