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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注销登记/是否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自2021年10月6日起,其在哈某某经营的某物流接货站从事装卸和搬运工作。2022年7月27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哈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于2022年12月20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李某与某物流接货站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后,哈某某作为某物流接货站实际经营者,恶意将某物流接货站注销。李某于2023年7月11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2023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0月16日起,原告李某在他人介绍下,至某物流接货站从事驾驶员兼装卸工工作。2022年7月27日,原告李某在某物流接货站装卸货物时受伤。2023年2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物流接货站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物流接货站没有为原告李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11日,某物流接货站成立,经营者为哈某某,但2023年3月9日被注销。原告李某于2023年7月11日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4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该单位已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注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主体丧失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兵1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物流接货站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即本案原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李某系“职工”。李某在该物流接货站装卸货物时受伤,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因此,本案存在相应工伤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经营者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该公司在存续期间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李某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此外,尽管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但不影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便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李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登记的,不改变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第2条、第18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0条

一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1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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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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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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