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军诉重庆公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我们提供的证据
1、对3位民警的调查取证申请书;
2、证人韩会娟的证言;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马晓军发出的《证人出庭通知书》。
这些证据,足以初步证明重庆公安非法限制过马晓军的人身自由,且是关押证人,已经足够法院立案。
退一步说,即使重庆公安对马晓军采取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还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监视居住存在争议,法院也应该先受理案件,再由重庆公安局在法庭上举证,然后经过双方质证、辩论来认定事实,进而对行为性质进行定性。
顺便要说明的是,我们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向王 立 军调查取证。但为了避免吵作嫌疑,决定申请法院向其他民警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马晓军,男,汉族,31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
申请事项:
1、向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警员刘仲洋、王军、陈民创调查取证。
2、向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调取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视听资料。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已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电话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事实证据,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韩会娟的证言。
此外,当时实施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是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的民警。刘仲洋、王军二位民警在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对申请人进行过审讯,陈民创民警到邢台对申请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三位民警在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期间还摄制了大量视听资料。
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你院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并调取视听资料。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指印):马晓军
2012年2月18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韩会娟,女,汉族,30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身份证号:13050319820216×××× ,联系电话:1517590××××
证明事项:
因证人之夫马晓军(男,汉族,32岁,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号,身份证号:13050319801207×××× )与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诉讼附带国家赔偿案件,证明马晓军被重庆市公安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具体内容:
2009年12月13日,证人接到自称重庆警方的电话,通知马晓军被“刑事拘留”。证人随即与聘请的律师一同前往重庆。律师要求依法会见马晓军,遭到办案人员拒绝。
2010年1月9日,证人接到马晓军电话,其在电话中称:他目前被关押在一间民房内。证人要求会见马晓军,重庆警方称如果见面,则必须陪同马晓军一起被看押。证人牵挂马晓军安危,无奈,只得同意,前往重庆。
2010年1月10日凌晨,证人赶到马晓军被看押地点,手机当即被负责监视的刘姓公安人员没收。同日上午,监视的公安人员逼迫证人写了一份《自愿书》,内容为在马晓军被“监视居住”期间内陪同系自愿。在陪同期间,证人不能随意离开“监视居住”地,不能随意接打电话,每次接打电话都有公安人员在旁边监听,外出时均有三名公安人员看押。
在整个“陪同”期间,证人及证人之夫的人身自由均被重庆公安人员非法限制。证人亲眼所见:重庆公安人员限制马晓军人身自由,强迫马晓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马晓军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马晓军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马晓军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
证人知道作伪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保证以上证言真实,如有不实,证人愿意为以上证言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证人(签名、指印):韩会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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